赣教财字〔2013〕96号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等院校大额资金专项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高等院校:
为规范我省高等院校大额资金项目的管理,进一步做好省高等院校的大额资金项目专项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高等院校大额资金审计的实际情况,制定《江西省高等院校大额资金专项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教育厅
2013年11月7日
江西省高等院校大额资金专项
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高等院校大额资金项目的管理,进一步做好我省高等院校的大额资金项目专项审计工作,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大额资金全过程跟踪审计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大额资金审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额资金是指达到一定的金额标准,具有专门用途,进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的资金。资金来源有: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教育科研事业收入、其他收入、银行贷款等。具体包括:工程建设经费、维修改造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对外合作(投资)、各类专项资金、学科建设经费、科研经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公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四条 凡省属学校内各种经费来源且超过5000万元的所有项目,已经过省审计厅预算执行、财务收支、经济责任等审计的项目不重复审计。
第五条 凡属高校内各种经费来源的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安装、维修、市政、园林、信息网络等),按200万元及以上修缮工程、500万元及以上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列入专项审计,有条件的学校由校内审计机构初审后,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省政府有关部门有要求复审的项目,按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终审。
第六条 其他涉及本办法第二条大额资金在100万元及以上资金项目,均应列入专项审计,由学校内审机构审计,也可安排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建设、修缮工程审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学校基建决策是否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建设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批准情况;工程项目经济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
2、建设、修缮工程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变更内容、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程序进行了招投标;材料设备的采购、隐蔽工程的验收;合同履行情况;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是否健全。
3、建设、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监理报告及竣工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4、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其他大额资金审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审查资金预算安排及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结余情况,是否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及跟踪监管。分析项目资金预算的合理性、拨付的及时性,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项目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有无挤占、挪用、截留和损失浪费等现象,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计划等。
2、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审查项目实施、管理情况,项目验收、完成情况。分析专项资金对应项目的管理是否制度健全,制度的执行是否到位,项目实施的程序是否规范有效,是否按计划完成。
3、项目绩效目标及完成情况。分析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和效果性,评价项目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在评价项目经济效益的同时,要关注项目的社会效益。
4、其他相关内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校内审计机构每年应当根据学校年度预算安排和内部管理的要求,编制大额资金项目专项审计计划,按规定报学校校务会或校长办公会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具体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审计要求
第十一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大额资金项目的专项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强化学校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并在审计人员和审计专项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履行审计法及工作规定的职责,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和监督。审计人员在工作中依法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大额资金专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具体委托事项由内审机构会同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办理,委托费用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列入相关成本或财务支出。
第十四条 大额资金专项未经审计,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结算手续,预付项目款应留足尾款。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工作。财务、基建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大额资金专项按年度审计计划报请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安排审计,并提供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未经审计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